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号,现住永修县**镇**栋楼。2000年6月26日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8月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熊某某和叶某某二人想吸食毒品,熊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卖,龚某某表示有毒品卖,随后熊某某和叶某某二人骑着电瓶车来到永修县**镇永修县二桥边,向龚某某购买了两百元“冰毒”毒品。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归案说明、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龚某某因运输、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海鸥

检察官助理:鞠阳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