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从微信上收取了陈某某、黄某某230元钱后,准备将一颗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俗称)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俗称)贩卖给黄某某,并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一厂房外路边交易。后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等待将毒品给黄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龚某某处查获一颗麻古疑似物和少许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0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0.09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龚某某处搜到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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