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西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贩卖毒品,于1981年10月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间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期三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被湖北省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6月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4月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05年8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05年10月27日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吸毒,于2019年8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贩卖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路**向易某某贩卖毒品,易某某向龚某某交付毒资400元,龚某某尚未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地上查获龚某某丢弃的1袋透明晶体(0.79g)毒品疑似物。之后,民警在对龚某某经营的**店进行搜查,查获18袋白色粉末、3粒红色药片和2袋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18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17克;3粒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0.31克;3袋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店搜查出的2袋透明晶体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秤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包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抓捕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龚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智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