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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钟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当天钟某某开着摩托车去到**镇**村路边的一间废旧房子,龚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出售了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钟某某因身上没带够钱,只向龚某某支付了30元。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钟山县**镇**村路边的一间废旧房子,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刘某某尚未给钱,之后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当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某某身上扣押OPPO牌手机1台、疑似毒品海洛因32小包,净重2.29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长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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