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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号。曾于2017年3月因吸毒被处以罚款;2017年11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在高州市为由改变管辖,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0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小车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经称量,该物品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锋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被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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