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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92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刘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号**房间,贩卖净重0.39克的海洛因给常某某,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民警将其现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1022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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