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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9年1月25日(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二毛厂”家属院内,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龚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块状物;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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