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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5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时系个体工户经营龚某某诊所,现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座**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七条巷汽车城自己经营的“龚某某诊所”内,明知“丁丙诺菲片”属于管制类处方药的前提下,仍以135元一套的价格将毒品2粒丁丙诺菲舌下含片以及一盒“异丙嗪”、一盒“6541”生理盐水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左某某以供二人静脉注射。被告人龚某某从中获利80元。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新)检字[2020]第0682号现场检测报告;5.被告人龚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丁丙诺菲片”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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