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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益阳市**机械厂装配车间工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多次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桥山村砖厂附近的山坡旁,向郭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木子山路口向郭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砖厂附近山坡旁,向郭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湾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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