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两次(第二次未遂)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果)。
1.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女,28岁)通过其朋友袁某某(男,30岁)找到被告人龚某某的手机号,添加龚某某为微信****。王某某称想要购买毒品,并用微信向龚某某发了“中铁七局家属院”定位,龚某某驾驶帝豪牌小轿车前往该定位,在襄阳市樊城区**小区门口,龚某某将1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龚某某300元。
2.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龚某某发消息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发了“武商量贩(三元店)”定位,龚某某驾驶帝豪牌小轿车前往该定位,被蹲守在襄阳市樊城区**小区门口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龚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发现七颗红色药丸和少量白色晶体,经称重,共计1.09克。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龚某某车内收缴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襄阳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晚,第二次收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消息后并未给付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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