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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诈骗)(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龚某甲名义上借款给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万元,由被害人顾某某写下9万元借条1张,并由被害人施某某、包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害人顾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8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龚某甲以被害人顾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还及被害人施某某、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采用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顾某某、施某某、包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5年3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顾某某返还龚某甲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及施某某、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截止案发,被害人顾某某、施某某、包某某均未还款。

2、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龚某甲名义上借款给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4万元,由被害人沈某甲写下10万元借条1张,并由被害人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2.4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龚某甲以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及被害人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为由,采用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甲返还龚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人龚某甲从被害人沈某乙处索得人民币3.8万元。综上,被告人龚某甲从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

3、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龚某甲名义上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写下9万元借条1张,在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5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还为由,采用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7年8月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龚某甲从被害人李某某处索得人民币4.2万元。综上,被告人龚某甲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并已退赃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支付令、借条、民事诉状、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施某某、包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媛媛

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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