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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房产中介人员,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商定承租位于本市江汉区**门面,用于转租赚取差价,并由冯某某出资10万元,龚某某负责联系办理承租、转租事项。2019年12月19日,龚某某在明知已无法承租到星巴克门面的情况下,伪造其与**星巴克门店负责人彭某某间关于已经谈好承租星巴克门面的微信聊天记录,谎称承租该门面骗取冯某某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开销。2020年5月13日,龚某某在接到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赔偿冯某某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基本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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