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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初中,个体私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龙三村林家**组**号。2017年1月11日因非法经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董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龚某某共同商量开设公司经营网络放贷业务,约定由董某某、秦某某共同出资并按比例占股作为公司股东。被告人龚某某与董某某在云南以“李某某”名义注册成立了西双版纳佑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某某还出面租赁宁波市横街工业园区远洋路1号厂房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董某某向上家购得“大丽花”等APP软件作为网贷平台。

2019年7月初至8月底,公司开始经营网络放贷业务。董某某、秦某某雇佣代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和阮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褚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从事风控审核、催收等工作。公司以“快速放贷,无抵押、零利息”等推送广告为诱饵,吸引众多被害人到公司网贷平台借款。被害人申请借款后,需要在APP软件客户端填写个人信息,工作人员在线上对被害人信息进行审核,平台还要求被害人导入个人通讯录以备日后催收,并预先扣除高额手续费后再放款到被害人账户。借款周期为6天,借款到期后,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频繁兹扰被害人进行催收。如被害人无法按时还款,公司又要求被害人支付“延期费”延长还款周期。

现已查明,该公司利用上述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持续经营二个月左右,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汝某某、章某某、谢某某、车某某等51人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被告人龚照金未参与公司后期具体经营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APP放款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汝某某、章某某、谢某某、车某某等51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和同案参与人董某某、秦某某、朱某某、代某某、阮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借还款电子数据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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