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乡**村**组,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至6月22日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自己的微信号(微信昵称:邂某某,微信号AA52****)冒充宋某某的身份,添加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的被害人周某某微信号(微信昵称:神某某,微信号pkl520****),以购买衣服、购买手机、抚养小孩等借口,共计骗取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156万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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