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幢**单元*-*。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系重庆**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7年,龚某某为在医疗设备销售中谋取竞争优势、在司法活动中打听他人案件处理情况,向国家工作人员范某某和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7.22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龚某某为销售临期的东芝彩超机,与重庆市公安局**区分局政治处主任范某某共谋,通过时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某帮助其向位于万州区的重庆**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销售该彩超机,并送杨某某好处费。同时,龚某某还与范某某约定,销售彩超机获利除去成本和送杨某某的好处费,剩下的纯利润的一半送给范某某作为好处费。2014年1月28日,龚某某转账给范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由范某某送给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和两条香烟。期间,杨某某向**医院院长张某某打招呼,张某某要求负责医院医疗器械采购的设备保障部主任薛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对龚某某予以关照。后薛某某通过向龚某某泄露医院招标采购中的相关内部信息等方式,使龚某某在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帮助龚某某顺利中标。
龚某某收到货款后,按照其与范某某的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66.7222万元转账到范某某指定的账户。范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从中取现30万元人民币送给杨某某作为好处费,自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6.7222万元。
(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医院销售一台百胜彩超机。龚某某与范某某共谋,将该彩超机的货款扣除成本后,送10万元给杨某某作为好处费,并约定剩下的纯利润的一半送给范某某作为好处费。2017年6月2日,龚某某按约定将人民币36.5万元转账到范某某指定的账户,范某某未按约定将其中的10万元送予杨某某而是据为己有。
(三)2016年,被告人龚某某请范某某帮忙打听原**区人民医院眼科主任程某某的案件处理情况。范某某答应后,向相关办案单位人员打听该案处理情况。为感谢范某某的帮助,龚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送给范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重庆市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线索并移交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经初步核实,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22日在本市江津区珞璜镇将龚某某带回进行调查。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政府采购货物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7.222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18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九册、证据材料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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