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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职务侵占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龚某某以龚某甲的名义与湖南中南黄金冶炼有限公司签订“金精矿”供应合同,向该公司供应“金精矿”。在同年七月底,龚某某与中南黄金冶炼公司采购员杨某甲(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采用调换原料检测样品包的方式,骗取公司货款,从中牟利。并由杨某甲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黄金冶炼公司采制样员的职务便利,将真实原材料检测样品包调换成高品位的原材料检测样品包,从黄金冶炼公司骗取货款619660.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向中南黄金冶炼出售干重101.498吨的金精矿,编号为L16-445,Au含量为39.9g/t。刘某甲在对该批“金精矿”进行采样、制样时,将从杨某甲处获得的,龚某某事先提供的Au含量为47.81g/t高品质的原料样品进行调换。致使中南黄金冶炼公司将低品质精金矿原料按高品质的原料结算,造成损失224641.75元。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向中南黄金冶炼公司出售干重99.952G/T吨的金精矿,编号为L16-536,Au含量为39.6G/T。刘某甲在对该批“金精矿”进行采样、制样时,将从杨某甲处获得的,龚某某事先提供的Au(Au为黄金元素名称)含量为48.84g/t高品质的原料样品进行调换;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出售了另外一批次干重100.138T的金精矿到中南黄金冶炼公司,编号为L16-539,Au含量实际含量为42.0G/T。刘某甲在对该批“金精矿”进行采样、制样时,将从杨某甲处获得的,龚某某事先提供的Au含量为48.24g/t高品质的原料样品进行调换。致使中南黄金冶炼公司对该两批次金精矿按照高品位样品结算,造成损失395019.03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杨某甲、刘某甲、证人龚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立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与公司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法院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社区评价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蒋达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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