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开、伪造收款凭证的方式,多报虚报高低板费、铲车费、贴码费等费用,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审计,被告人龚某某职务侵占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赔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
2.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副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及操作公司外发运输业务。
3.被害单位负责人卞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报销的高低板以及铲车费用在2016年以后就无此费用,以及贴码费报销单据上金额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龚某某谎报贴码费等事实。
4.被害单位财务负责人房志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多报、虚报高低板、铲车费、贴码费等费用予以报销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有限公司与**公司是合作伙伴,现场货物异常时产生的费用由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单独结算,由龚某某向**公司报销的事实。
6.证人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仓储有限公司不收取高低板费用、不提供铲车服务及打印条码费用具体金额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
8.相关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的数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某某的退赔款予以扣押的事实。
10.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忆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717895457。
2.侦查卷三册、鉴定报告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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