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00号
1.被告人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0840,汉族,初中文化,**教育机构的招生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816,汉族,专科文化,**教育机构的招生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0829,汉族,专科文化,**教育机构的招生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554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芦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62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系宜春市袁某某**教育机构的招生老师,其将参加2019年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人拉入其创建的“2019成人高考提升学历群”内,同时在群内发布考试相关信息,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系本次成人高考的考生,在该微信群内。被告人龚某某在群内看到有人反映考不出后就在群内发信息要参加考试的人想办法将手机带进考场拍考试试题发出来,再由其找人将题目做出后将答案发至群内。同时,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系宜春地区**教育机构的招生老师,均在**微信群内。
2019年10月26日上午是2019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的语文考试时间,被告人董某某参加考试时通过手机拍照将语文试卷部分题目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收到后随即转发至“**群”内。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群看到题目后做出答案,随即将答案发至群内,被告人龚某某收到群内答案后转发给被告人董某某。
2019年10月26日下午是2019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的数学考试时间,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参加考试时分别用自己携带的手机拍出数学试卷题目通过微信发至 “2019成人高考提升学历群”内,被告人龚某某收到后将上述题目转发至“**微信群”内,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看到试题随即做出答案,尔后将答案拍照发至“**微信群”内,被告人龚某某再将该答案转至“2019成人高考提升学历群”内。被告人刘某某在用手机作弊时被监考老师龙某某发现。
2019年10月27日上午是2019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的英语考试时间,被告人周某某参加英语考试时通过手机拍照将英语考试试卷部分题目通过微信发至“2019成人高考提升学历群”内企图获取答案作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组织他人考试作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非法为他人提供答案;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在参加“成人高考”时非法提供试题;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提供试题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提供答案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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