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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等4人组织领导传销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14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普顿平台运行至今,对外宣称为注册在印度尼西亚的外汇投资公司,其在未获得外汇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为由,向平台注册会员(缴纳不低于1000元美金的外汇交易保证金)保证,只要选择该平台外汇交易操盘团队,就可以稳定赚取高额收益。此外,该平台还制定一系列奖励制度、奖励措施,诱骗、激励加入者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采取团队计酬的方式,通过设立会员“盈利分享”分级奖励机制,发展平台会员。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朱某乙(已判决)在乐清市招贤路出租房和双雁大厦6楼出租房内通过授课、面谈、转发与普顿平台相关文章图片以及创建普顿微信群等方式组织、宣传传销活动,发展普顿外汇平台下线会员,引诱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会员并分别发展下线参与投资。2019年6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龚某某在乐清市金萧公寓B幢902室创办普顿工作室,便于面见客户以及邀请朱某乙为客户讲课。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乐清华利酒店、公园一号地下室等场地,通过面授、宣传等方式发展普顿外汇平台下线会员,并且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转发与普顿平台相关文章、图片以及创建普顿微信群等方式进行组织、宣传传销活动,引诱他人作为其下线会员并分别发展下线参与投资。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万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虹桥镇名品广场店内等处,通过面授、转发与普顿平台相关文章、图片以及创建普顿微信群等方式组织、宣传传销活动,引诱他人作为其下线会员并分别发展下线参与投资。

经查,被告人龚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835人,层级达10级,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1046万元以上;被告人傅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11人,层级达7级,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985万元以上;被告人朱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25人,层级达6级,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451万元以上;被告人潘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815人,层级达10级,单独下线3级67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709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房产查询、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研判报告、层级分析;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等176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以“普顿外汇”平台为依托,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达到12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傅某某、朱某甲、潘某某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1月11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联系方式158********)、傅某某(联系方式186********)、朱某甲(联系方式182********)、潘某某(联系方式187********)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十二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7.随案移送手机五部(暂存温州物证中心),缴款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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