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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利用给宁波**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卸货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先后9次窃得该公司放于仓库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的铜制消防阀门240余千克,后被告人龚某某和杨某某又将以上盗窃物品多次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赃给尹某某(已判决)。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到余姚市黄家埠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宁波**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报告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6917****)。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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