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龚某某提供的场地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改茶大道上茅台镇散酒店内,用以假换真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交给赵某某托运的53度500毫升规格的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42瓶。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向赵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并将上述42瓶茅台酒据为己有。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用于以假换真的42瓶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42瓶53度500毫升规格的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价值共计人民币139986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将涉案42瓶53度500毫升规格的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2瓶假冒茅台酒、198瓶茅台鸡年生肖酒;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茅台酒出库单等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6.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银行转账页面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88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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