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沅陵县**镇**村工地牛棚里,将被害人唐某某以10400元的价格收购来的一头重约600斤的公水牛盗走。后龚某某在沅陵县**乡**村欲将该偷来的公水牛以7000元的价卖给向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该被盗公水牛已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公牛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公水牛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无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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