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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路*号厂里,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吕某某饲养在该处的四箱中华土蜂。现四箱中华土蜂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四箱中华土蜂价格为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09994****);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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