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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室。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19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医用大镊子,从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黑色苹果XR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一空。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天佑路铁路一小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手机购买订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作案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45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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