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8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镇**广场**坊**奶茶店门口路段,见被害人井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3344.79元)停放在该处,遂使用一切割机将该车的前轮挂锁切断将该车盗走。公安人员于次日在**镇**社区**广场对面的一家中国移动店内将龚某某抓获,并起回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年8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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