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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宿舍,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置于宿舍内床铺上的绿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53.02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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