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普陀区泰山一村小区内用一根铁条撬碎一辆黑色江淮面包车的副驾驶车窗,窃得车内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银行卡若干。同年9月29日,其因该次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470弄52号小区内,用衣架撬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门,窃得口罩一包。

2020年5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至被告人龚振至本市静安区阳曲路570弄41号小区内,采用撬车门等方式先后进入三辆车内行窃,在其中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窃得香烟两包、口罩十余个。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沪太路**弄**号被公安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陈某某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名被害人汽车被撬的事实,其中孙某某的桑塔纳汽车两次被撬且有财物损失。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龚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龚某某2020年5月11日、5月24日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某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锁定被告人龚某某,并在其暂住地将其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某的身份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2册,案犯身份卡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