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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2020年9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本区九里**街道**路**号线地铁站**号口旁的早餐车,通过拉窗入内的方式,窃得置于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50元(以下币种同)。当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又至上址早餐车,通过伸手入内的方式,窃得早餐车内黑米粥2盒。当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本区九里**街道**附近一室外游乐场的售票亭,以暴力拉开玻璃窗后入内的方式,窃得置于桌子抽屉内的现金约800元。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区**镇**公路**号**室的**网络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线地铁站**号口北侧早餐亭;次日4时40分许,其发现该早餐亭的挂锁被撬,置于铁盒内的现金约两三百元被盗。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5日22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路**弄金地广场室外游乐场的售票亭,次日9时许,其发现该亭子窗玻璃被人砸碎,置于收款箱内的现金近1,000元被盗。

3.《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26日1时许、4时许、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到现金53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5.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的概貌特征。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劣迹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龚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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