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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4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乡**号,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艺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其表哥谌某某经营的“**不锈钢店”内盗走其家中钥匙,后用该钥匙到**小区*区**梯**室被害人谌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二个、金戒指三枚,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93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盗物品均已追还被害人谌某某,被害人谌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钥匙等物证;2.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蔡某某证言;4.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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