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燕、被害人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变电站旁边被害人曾某某的家中,采用棍棒击打的方式,将圈养在该处的一条纯种比利时马里努阿犬打死后用口袋装起逃离现场,后将该狗以100余元的价格卖至重庆市九龙区白市驿园明一家餐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犬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2月15日15时46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火车道旁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购买犬只的收条、纯种犬血统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电话号码:1872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