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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与袁某甲(出生于2003年**月**日)、袁某乙(另案处理)商议盗窃,由被告人龚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袁某乙负责放哨,袁某甲负责进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F*****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某甲、袁某乙到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实施盗窃,袁某甲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忠县**镇**坝**号附**号被害人胡某甲(老年人)家后破门到卧室中,盗走挎包内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分得300元,袁某甲分得至少1600元,袁某乙分得至少17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忠县石垫路白石路段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赔偿被害人胡某甲37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乙、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龚某某、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某甲、袁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为老年人,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周菊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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