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0615,**族,**文化,**,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镇**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台安县**超市北出口**通讯手机店门前,将手机店卷帘门用手掰开,后钻进店内,将店内8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同日,龚某某将所盗手机全部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9050元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787元。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盗手机照片、人员档案、手机微信账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俊隆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
6.辨认笔录:龚某某对犯罪现场及销赃现场的辨认;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