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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2000********,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栋大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大厅内按摩椅上睡着不备之际,将刘某某的一部华为畅享20pro手机盗走,逃离时不慎将手机遗失。2020年12月7日龚童灵在花果园国际商务港5号楼被抓获归案。经讯问,龚某某对其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华为畅享20pro手机价值2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龚某某的供述。

其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1年1月29日 

附:一、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因病转至三江医院)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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