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7********,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安乡县安康**村**号。因吸毒,2015年5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5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吸毒,2017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大众”牌汽车与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栋,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金棕色“狮龙”牌K21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6元)停放在楼下,二人便由龚某某在车内进行望风,丁某某用“T”字形起子将该辆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后将车辆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龚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由二人分配。
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东边附近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龚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车内查获自制“T”字形起子一把。案发后,龚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损失,龚某某已取得罗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