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东方**镇**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路的西北角处,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28元的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龚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藏匿在麓谷大世界商业楼的地下车库入口。

2019年11月27日23时,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舒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讯问被告人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破案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