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8,被告人龚某某来到大鹏新区街道**社区**路**号**房,利用该房门未上锁,进入该房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衣柜中的黑色钱包内1800元人民币现金、以及放置在房内的两对耳环(一对黄金耳饰, 铜合金仿珍珠耳饰)、一个18K金翡翠挂坠、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18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卡内18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冻结),将赃物耳环、挂坠、笔记本电脑等藏匿在其宿舍位于**街道**宿舍**栋**房内。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2019年11月25日在**有限公司宿舍**栋至**栋的路上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并在其宿舍缴获上述赃物以及存放赃款的银行卡一张。
经物价部门鉴定,18K金翡翠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060元;黄金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1490元;铜合金仿珍珠耳饰价值人民币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实物无法开机勘验,鉴定部门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18K金翡翠挂坠一个、黄金耳饰一对、铜合金仿珍珠耳饰一对、笔记本电脑一个;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物证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萍 刘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3.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其中冻结资金180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清单一份(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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