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8********,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浏阳市**街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以收废品为掩护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浏阳市**镇游荡,在**村**厂附近经一名老年男子介绍(另案处理),**厂有两扇电动门现在没人看管,如果想要拆走必须支付介绍费并只能晚上才能过来拆,被告人龚某某支付介绍费400元后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于10月26日晚10点左右来到浏阳市**镇**村**厂,将明知不是该男子的电动门盗走,用自己三轮摩托车拖至浏阳卖到废品回收站,从中获利700元左右,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门价值2200元。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2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1747****。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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