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亮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22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0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8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走路经过津市**六一路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日化用品店时,见店内无人,便欲趁机进入商店实施盗窃。龚某某进入商店后拉开收银柜台中间抽屉,发现抽屉内放有大量现金,遂迅速抓起一把现金装入裤子口袋。龚某某正欲继续偷钱时,被听到动静出来查看的江某某发现,龚某某遂迅速逃离现场。事后经清点,龚某某盗窃的现金有约60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以上盗窃犯罪事实。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之后被害人谅解了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津市**人民法院“(2019)湘07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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