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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捕前栾城**宾馆**号房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步行至福美D区**超市,徒手将该超市的玻璃门上的把手晃松并拆卸螺丝后打开玻璃门,盗窃超市内100多元现金和价值1853.24元的香烟。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福美**东侧发现有一个商铺没有锁门,进入该商铺之后,龚某某盗窃价值76.32元的香烟和一把车钥匙。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步行至栾城区B区**麻辣烫饭馆,徒手将该饭店的玻璃门上的把手晃松并拆卸螺丝后打开玻璃门,盗窃饭店内现金40多元钱。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步行至栾城区福美**区北门的**便利店,徒手将该便利店的玻璃门上的把手晃松并拆卸螺丝后打开玻璃门,进入该便利店后盗窃160多元现金和价值2900.16元的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制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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