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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龚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采用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4000余元,及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耳钉1对、玉吊坠1个等物。窃后,被告人龚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共计重32余克销给在本市梁溪区**区**号从事个体金银加工业务的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2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票、出具的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函; 

6.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805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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