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A出口旁停车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2017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A出口旁停车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3.2018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A出口旁停车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4.2018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A出口旁停车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5.2018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A出口旁停车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6.2018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城市广场菜市场北门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八匹马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不予估价)。后被告人龚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龚某某是同一人。
7.2018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城市广场万人乐超市后门附近,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内有铅酸电池4个,共价值人民币291.2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龚某某是同一人。
8.201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石碁镇城市广场万人乐超市后门附近,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才子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内有铅酸电池3个,共价值人民币268.8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龚某某是同一人。
2018年3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石碁镇永善村球场附近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电动车电池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七字型套筒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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