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先后三次至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工地,秘密窃取挡料环4块、废旧钢材95.98公斤、槽钢11.36公斤和工字钢121.56公斤。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6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挡料环购货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函;
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龚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彭某某、陶某某和王某某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时已满65周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周继伟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4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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