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龚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军从桃江县**镇前往桃江县**镇,途经**镇**村刘某某家附近时,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厨房窗户处爬上二楼,在二楼卧室的柜子中盗得皮包两个,盗得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现金约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军于2020年6月16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龚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军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潘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军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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