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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巧家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康某某(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华洲家装市场二楼停车场,窃走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天狐圣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该车现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康某某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龚某某因犯困,先在开发区一亭子睡觉,康某某告知被告人龚某某其先去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龚某某表示同意。凌晨4时许,康某某在嘉龙现代城2栋“三国烤鱼店”门口,窃走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名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和康某某共同将该电动车骑走并销售给他人。

3、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康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463号点滴浓真店旁,窃走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骏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并藏匿于鲤城区伍堡公园内,该车现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康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向某某、甘某某陈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磊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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