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龚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7011997********,**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与罗某某(在逃)、陆某某(在逃)、罗某甲(在逃)互相勾结驾驶租赁的车辆从都匀市窜至平塘县城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在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花园三期工地上的支架钢管、扣件堆放区盗窃得该工地的钢管扣件1000个,将盗窃的钢管扣件运到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5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与现玚照片;4.被告人龚某某辩认现场记录与照片;5.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的认定书;6、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文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龚新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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