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廖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先租赁到黄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五华县**镇**村樟树伯公下的山地,搭建工棚作为生产假烟的窝点,然后雇请到被告人龚某某和蔡某某、韦某某(二人已判刑)等越南人作为师傅及工人,从事假烟生产。2017年12月18日19时许,五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联合五华县烟草专卖局在五华县**镇**村**下查获该生产假烟窝点,现场抓获参与生产假烟的韦某某,并查获YJ14型卷烟机2台、YJ23型接装机2台、半成品烟支29.19万支、烟丝6750.78公斤、滤嘴棒268万支、卷烟纸5933.55千米。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半成品烟支、烟丝、滤嘴棒、卷烟纸合计价值人民币104017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志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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