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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滥用职权)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中文化,原兴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辅警,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住兴某市**镇**村**。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龚某某在兴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系辅警,协助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龚某某在兴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多名戒毒人员高价出售香烟、帮助戒毒人员从所外带入违禁物品、截留多名戒毒人员家属委托转交款项。其中,2019年3月,龚某某在戒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请求下,与戒毒人员亲朋联系,两次帮助戒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违规将食品及“墨汁”带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导致藏于墨汁中的海洛因流入戒毒所内,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冉某某、代某某等十二名吸毒人员在所内吸食毒品的重大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聘用合同、值班记录表、吸毒人员尿液检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冉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国家机关中履行公务、行使职权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舜寓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兴某市**镇**村**,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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