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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0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和朋友在丰城市**区**公司对面饭店喝完酒后,驾驶赣C*****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准备回家,当其行至丰城市**路口时,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2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116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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