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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南塘镇**村**号。198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诈骗、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龚某甲伙同龚某乙、龚某丙(均已判刑)租用了本市宝光街道**村杨某某的一楼房作加工场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包装“护舒宝”、“ABC”、“翠爽”、“语婷”等品牌卫生巾,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销往市场获利。2012年5月30日,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包装物及原辅料一批。经物价部门估价,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价值196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华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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