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2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南省安华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昆山市**镇**道**号**号楼**室。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3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线上融资平台,并以电话推销、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理财平台分别自2010年7月及2015年3月上线运营至案发,两平台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36亿元,造成47,070名投资人实际损失17.4亿余元。
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在明知公司使用上述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仍以其妻子曾某某名义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给公司作为资金渠道使用,在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被告人龚某某在任职期间共计获取薪金39.8万余元。
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镇**道**号**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曾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资产公司、**公司通过“****”“**”线上融资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及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为公司募集资金池提供个人账户使用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王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其通过“****”、“**”线上融资平台购买多款理财产品,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后未得到兑付造成经济损失。
3.**资产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均未取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了**资产公司、**公司利用“****”“**”理财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及被告人龚某某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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